(三)商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中所述商品相同的; (四)商品与海关总署已公布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所述商品相同的; (五)有证据证明海关曾通过预归类决定书等方式,向特定当事人书面告知过该商品完整的正确归类,则该商品视同对特定当事人已明确商品归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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