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7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决定》针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五个方面对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5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制度,为继续提升中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第一条、关于变更、注销知识产权备案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涉及两个修改内容:
1、关于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
修改情况:原《条例》规定的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为“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也就是说,只有备案的知识产权本身的情况发生改变了的,才需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实际上备案申请中的许多内容,如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状况等,也都严重影响着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了变化,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应当有义务及时告知海关。因此,《决定》将“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
适用:根据该修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发生改变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外,权利人及其联系方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情况等发生改变的,也应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的手续。
2、关于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法律后果。
修改情况:原《条例》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没有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为减少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合法货物的正常通关造成延误的情况,确保海关在口岸通关压力不断增加的形势下实现“管得住、通得快”的监管目标,避免因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决定》在《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