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海关总署第197号令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 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虽然现在197号令已经失效了,但是从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可以发现两个问题:
1、原文中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 的描述与总署225号令第十九条完全一致,说明其表达的含义是相同的;
2、在第197号令中对于委托人与报关企业适用类别不一致的情况,以B类作为界限分成两种情况对待,但是总原则是 “从低适用” 和 “报关企业负责”。
相较于总署197号令中的详细分类描述,在总署225号令中并没有进行区分对待。同时,海关的信用管理总体规范比原分类管理更为严格,所以总署225号令中的 “从低适用” 原则就不难理解了,无论委托企业和报关行是什么类别,在通关环节上一律是从低适用。
应对措施
既然了解了海关的政策总原则,那么如何避免企业申请的高级认证和一般认证但在实际通关中享受不到相应待遇呢?这就需要企业对于委托的报关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如果本企业是海关AEO高级认证企业,那么委托的报关行也应当是AEO高级认证企业;如果本企业是海关AEO一般认证企业,那么委托的报关行既可以是AEO高级认证企业,也可以是一般认证企业。但是,果子并不推荐去委托类别为一般信用企业的报关行进行申报。否则,你的AEO认证真的就白申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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