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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借鉴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1-17 | 5123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在认识过程与结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这也决定了二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相互借鉴。海关行政处罚的现有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鉴了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作了很多修改,尤其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使得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更进一步。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以及民事诉讼中原有相关证据规则,对海关行政处罚现有证据制度不足与潜在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应借鉴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的内容修改原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是迄今为止对民事诉讼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是中国法律界对民事诉讼法研究和认识的总结。其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有很大的变动,强化了诉讼中的证据意识。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海关行政处罚的关联度分析


(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联分析

从现代国家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诉讼法程序,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而行政处罚则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权范畴,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但在历史上,司法权往往与行政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中国自古以来地方行政官员都兼地方司法官员。国外亦然,三权分立之前,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也难泾渭分明,最早的行政法与诉讼法是混杂在一起的,即便是现代国家建立以后, 行政法的程序设定上很多也是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很多程序规定。不可否认的是,三大诉讼法之间有很多地方具有共通性,但鉴于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的权益影响较大, 在司法程序上便设定了很多特殊的规定与要求,因此,相对来说,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联系更加紧密。(具体参见下图)

(二)民事诉讼与海关行政处罚的关联度分析

所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都是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最后审查,因此行政处罚很大程度上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框架下展开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在认识上与民事诉讼司法审判是一致的,都是认清事实、分清情节后给予判定,于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证据上的规定通过影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制定,进而影响到行政处罚,而海关行政处罚又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从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便影响到海关行政处罚的规则制定,同时,海关在具体行政处罚实践中一些好的做法又可以传给民事诉讼做借鉴,如海关行政处罚一直强调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这对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制度建立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以及海关行政处罚之间形成了循环传导关系。(具体关系参见下图)


二、民事诉讼视野下的海关行政处罚分析


(一)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基本流程

海关在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 施行的是违法行为调查和审理分开模式。一般来说,由调查部门(缉私局查私部门)对案件进行前期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后移交海关审理部门(缉私局法制部门)进行审理。海关审理部门接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调查部门的证据与认定的违法事实,最后运用海关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与处罚,并在做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要先以《行政处罚告知单》形式告知当事人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于海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意见没有异议,则法制部门进一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处罚决定书便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申请复核或者听证),海关审理部门则对当事人意见加以审核后做进一步处理。

从整个流程来看,海关行政处罚中的结构与民事诉讼的一审结构是十分相似(具体参见下图)。海关调查部门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被告则是违反海关法律的海关管理相对人(当事人),审判者则是海关的审理部门,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当事人只是在告知环节才能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如果其不提出异议,则表示认可海关对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与行政处罚,海关可以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其实就相当于在诉讼法中当事人辩论环节的被告人陈述,唯一不同就是审判者与原告已经达成共识。




(二)海关行政处罚的基本审理模式

作为准司法的行政处罚,是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和主审法官的审判,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从调查到审理以及最后的执行,都是由同一行政机关作出,即使是复议,也只是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可见整个行政处罚的全部流程都是在行政机关的掌控之下,这与1982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确立的审判职权主义模式很类似。所谓职权主义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的民事诉讼原则。[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进行了转化。所谓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指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2]2007年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强化了当事人的地位,审判模式进一步趋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说海关行政处罚不可能改变行政处罚一贯的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模式,但可以吸收民事诉讼法中一些新的研究成果,融入部分当事人主义项下的制度与规定,使海关行政处罚更加人性化。

(三)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渊源

由于海关行政处罚在实体法上的主要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这些实体规则犹如民法法律体系,以规定具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为主。在程序上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一些证据收集和处罚程序上规定;此外是海关关于行政处罚的规章,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这其中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最为全面、具体。可以说该程序规定相当于海关行政处罚中的诉讼法则。


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影响


证据制度是审判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来说,证据也是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反观整个《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证据收集部分,很多内容都是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海关法也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做出一定的修订。

(一)海关行政处罚在证据材料上的改进

本次民诉法新增一条专门规定法院接受证据材料的程序。新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条规定系从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中提炼出来的。从立法背景来看,制定这一条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出现一些证据材料丢失、更改的情况,由此引发不少纠纷,一方面影响审判工作,另一方面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施行出具证据收据制度,不仅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而且对于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公正地审理案件,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4]

在海关的行政处罚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立脚点都集中在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主动提供证据的情况,特别是在复议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也会主动或应海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海关有必要借鉴新民诉讼法中法院接受当事人证据的形式,对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主动提交的相关证据出具收据,并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加以细化。这样操作有如下好处:第一,同样在人民法院可能出现的材料丢失或者更改的情况,也可能在海关行政处罚中出现,因此出具相关收据可以有效减少可能出现的材料丢失或更改的现象。第二,可以提高海关的廉政建设。在海关的行政处罚中,海关相关部门几乎包办了从调查、认定、处罚到执行的全过程,期间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虽然海关制定了一些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材料是所有处罚的基础,一旦证据材料被抽离、添加或者变更,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偏移。第三,当事人主动配合海关调查的情节,对行政处罚的结果影响较大。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材料出具收据,且根据收据中列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整个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作用可以认定当事人配合海关的程度,从而可以在情节上予以认定其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处罚幅度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主动配合海关调查,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第四,出具收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提交材料不被遗失,同时也可以避免海关的败诉风险。虽然现在海关收集证据都会注明收集人和收集时间,但一些原件存于海关之后当事人自己便无原件,甚至在进行司法审查之时,当事人提出证据提交给了海关,但海关却主张没有该证据,由于没有出具收据,此时便出现了异议。而行政处罚的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一旦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己行为,则可能会导致海关的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撤销。

在具体的操作中,可以借鉴《民诉证据规定》中相关规定,建议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对证据材料逐一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海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出具收据,在收据上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和提交人签字盖章,一式两份,各自保管。

(二)完善海关行政处罚中证人证言制度

⒈关于海关行政处罚中的证人证言制度。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修改与背景介绍。所谓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5]新民诉法第73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根据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的陈述才应当称之为证人证言。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证人的证言非常重视,“一般而言,证人证言是证据的最重要的形式”。[6]本次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证言这款主要做了以下三处修改:一是明确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结合司法实践,尤其是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四种类型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三是针对四种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但不免除作证义务,证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替代方式来作证,即“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通过替代方式使证人继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诉讼顺利进行下去。⑵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海关行政处罚在证据类型上也规定了证人证言。《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证人证言”。严格按照定义来说,证人证言应当是法院审判案件中的概念,但从广义的角度来说,一切在审判者面前陈述审判事实的自然人都可以视为证人。从这个角度来看,海关行政处罚中规定证人证言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既然海关行政处罚中也存在证人证言,就势必涉及到证人证言的形式问题,毕竟海关行政处罚不是一般的开庭审理,不可能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因此,对海关的证人证言一般都是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也就是说海关行政处罚中的证人证言是询问笔录。实际办理案件中,海关也会遇到如新民诉法中规定的证人无法或者不便到作证的情形,虽然原则上说,海关可以主动去证人所在处或者证人方便的地方去制作询问笔录,但是在考虑办案的效率与行政成本的因素,也有海关不便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因此,此时就需要海关借鉴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的替代形式做出一定的规定。

⒉完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新民诉法增加了关于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一规定来源于《民诉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权就参与诉讼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7]《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21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请求,批准证人受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9]《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在送达证人传唤令状时,须向证人提供或者支付-a足以补偿证人往返法院差旅费用的合理金额;以及b有关诉讼指引规定证人因作证而导致时间损失的补偿费用。”[10]新民诉法充分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并且结合《民诉证据规定》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针对目前中国证人不愿意出庭做作证的现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从而有效地保护了证人的权益,缓解了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对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大的推动作用。证人证言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海关行政处罚都是如此。在海关行政处罚中,很多时候证人证言对于违法事实的查清及相关证据的收集与整理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海关更快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也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海关有必要借鉴新民诉中的证人补偿制度,建立海关行政处罚的证人补偿制度,对于证人因作证而支付或者损失的费用予以补偿,相关补偿费用可以列入办案经费中。

(三)实现海关行政处罚鉴定模式的转变

⒈新民诉法鉴定制度的修改及其价值理念分析。新民诉法在鉴定上主要提出二大方面的修改:一是表述上的修改。“在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将鉴定结论称之为意见证据或专家证言”。[11]本次修改中吸收英美法系的观点,但又考虑到鉴定结论多年一直作为证据形式加以规定,因此新民诉法第36条将“鉴定结论”表述修改为“鉴定意见”。从“结论”到“意见”,虽然只是简单的表述变化,但其背后反应出对于鉴定的认识观不同。二是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新民诉法第76-79条确立了当事人启动鉴定和选择鉴定人的程序、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以及专家作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两个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主义审批模式的强化有很大关联, 体现出民事诉讼审判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保护。在这种操作模式下,由于鉴定机构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当事人协商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都接受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事实认可和裁决也容易被当事人所认可,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增加了司法的公信力。

⒉现行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鉴定制度及其完善。目前海关行政处罚中, 对于鉴定的主要程序和依据是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化验、鉴定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以海关主动鉴定为主导,特别是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该规定第41条:“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有关货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化验、鉴定要求提供化验、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也就是说,海关行政处罚的鉴定机构要么是海关化验鉴定机构,要么是海关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这样的操作模式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海关鉴定的结果不服,特别是海关委托海关自己的化验鉴定机构,会让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可信度表示怀疑,如果进入司法审查阶段,人民法院也会对这样的鉴定意见表示怀疑。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处罚中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也为了保证当事人对海关行政处罚的认可度,建议海关根据新民诉讼法对鉴定模式的修改,将海关涉案物品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采取海关与当事人协商的方式,如果协商不一致,海关则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对于当事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海关可以进行审查,可以要求鉴定人做出说明等等。这种将鉴定由海关主导模式转变为共同协商模式,使得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鉴定意见,减少对海关行政处罚的不信任,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减低执法风险。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在原来的证据制度上有很大的变动,其中很大程度上都是将原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吸收到法律中,体现了民事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运用后被法律所吸纳的一个立法过程,同时也在法律层面上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制度。海关行政处罚也是海关对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一种裁判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修改与修订很多内容都可以为海关行政处罚所借鉴,这对于提高海关行政处罚的质量与效率都有很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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