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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新政”如何才能落到实处?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30 | 931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考虑到现行监管条件,暂时将能够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纳入政策实施范围。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有关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仍将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口,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货物进口,仍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三、跨境电商“新政”对监管部门的影响

跨境电商“新政”其实并非税收制度、监管制度的创新,其基本逻辑混杂了对货物监管的税率、传统行邮物品监管的思路。随着我国进出境人员每年过亿人次、进出境寄递物品数以十亿记,传统行李、邮寄、快件的管理已经给监管部门形成巨大压力,此次“新政”将加剧监管部门的管理难度。笔者提出几个问题供大家研究思考:

(一)同一商品适用不同税率是否公平?

上述“新政”实际执行起来,就单个的同一种商品而言,可能产生几种征收方法和多种税率:

1.按货物一般贸易进出口,按照法律规定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全额征收;

2.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口,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货物进口,个人理解,仍按法律规定,按照货物全额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3.单词限制2000元,全年限值20000元以内,且能够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70%征收;

4.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或者其他寄递入境的商品,仍征收行邮税,按照进境1000元(港澳台地区为800元)的限值征税,税率调整为15%、30%、60%三档

(二)配套监管制度能否健全?

以上仅仅提及单一商品的使用税率问题,已经呈现集中管理方式、多种税率的模式,但并未就配套监管制度作出说明。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税率,并不明确,反而会使监管陷入一种自辩不明的境地。

例如将是否“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设置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征税的前提条件之一,考虑到税率不同,既可能形成客观不能提供,也可能造成主观不想提供的情况。如何规范税收征管、防范税收流失?再如,对进口零售类食品,如何建立配套监管措施、实现有效的检验检疫,确保食品安全?

(三)进出境管理系统能否适应实际监管需要?

一项进出口政策的实际执行,依赖于监管信息化系统的高度智能化。据笔者所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管部门已提前准备,以保证相关政策顺利实施。但如何通过高度智能化的系统,严格限定进口零售商品的额度、区分如此复杂的税率设置和适用情形,确保监管严密的基础上,通关顺畅、准确征税,其实际效果仍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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