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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包装”如何归类?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 作者:刘晓盈 | 发布时间: 2015-12-31 | 3765 次浏览 | 分享到:

  用定量标准 
  《进出口税则》中第十六章子目注释一的相关规定。“子目1602.10的‘均化食品’,是指用肉、食用杂碎或动物血经精细均化制成供婴幼儿食用或营养用的零售包装食品(每件净重不超过250克)。为了调味、保藏或其他目的,均化食品中可以加入少量其他配料,还可以含有少量可见的肉粒或食用杂碎粒。归类时该子目优先于品目16.02的其他子目。” 
  上述零售包装是用“每件净重不超过250克”的量来作界定。
  既没定性也没定量标准 
  税则注释》中第六类总注释的相关规定。“注释二规定,由于制成一定剂量或零售包装而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不论是否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应一律归入上述品目(品目28.43至28.46或28.52的货品除外)。例如,供治疗疾病用的零售包装硫应归入品目30.04,而不归入品目25.03或28.02;作为胶用的零售包装糊精应归入品目35.06,而不归入品目35.05。” 
  上述零售包装既没定性也没定量标准。
  《税则注释》中品目33.07条文注释的相关规定。“沐浴用制剂,例如,香浴盐及泡沫浴用制剂,不论是否含有肥皂或其他有机表面活性剂〔参见第三十四章注释一(三)〕。其活性成分全部或部分由合成有机表面活性剂(可含有任何比例的肥皂)组成,液状或膏状并制成零售包装的洁肤用制剂,归入品目34.01;未制成零售包装的上述产品应归入品目34.02。” 
  上述零售包装既没定性也没定量标准。 
  判断原则 
  从《进出口税则》和《税则注释》中有关“零售包装”的相关规定可见,对于“零售包装”没有相关定义,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对此,在实际通关过程中,对于“零售包装”的归类判断我们大致可掌握以下原则: 
  若该商品的“零售包装”在《进出口税则》和《税则注释》中做了相关的规定,则应以相关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如第五十四章和第五十五章所称“供零售用”纱线的判断。在海关商品归类中,对于第五十四章和第五十五章的“供零售用”纱线,《进出口税则》第十一类类注四对其做了规定,因此,我们可根据其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 
  实例:“人造丝绣花线”的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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