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历时一年的修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实施办法》的修订,对完善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工作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修订《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
(一)增加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实施办法》的条文比修订前增加了6条,并且对27条条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整理,对许多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使《实施办法》更有可操作性。修订有助于全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统一与规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合理规定海关、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权利义务。
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方面,此次修订在“海关有效执法和降低执法成本”、“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和防止权利滥用”和“保证执法威慑和便利合法进出”等方面做到基本平衡。
二、修订《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见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知识产权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但修订前《实施办法》未有相关的规定。为此,《实施办法》在附则增加了“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的规定。
(二)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的调整(见第二章)。
1. 为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对备案申请书的内容按照工作需要进行了细化。
2. 为便于《实施办法》与修订后的《专利法》相衔接,第七条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为解决目前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被延误通关的问题,第十二条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备案也作为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应当以“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