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针对携带进境和邮递进境不同的征税待遇,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43号公告中对超出1000元即作为货物处理,而在54号公告却认为只要旅客携带不超过5000元的物品进境,不需征税。《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可以免征关税,旅客携带的物品要按照《完税价格表》规定的完税价格和税率执行,那么怎么会有5000元的物品免税放行之规定?
一方面对旅客携带进境物品大放绿灯,另一方面对邮递进境物品却严格控制;同样的物品不同的待遇,实在有违立法之初衷。
3、如果收件人提供的真实购买票据少于1000元,而又超出5公斤之限,此时海关仍以《完税价格表》的规定要求收件人以货物形式报关,发生这一情况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海关法》中规定如果进出口商品属于货物,那么其“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而按照43号公告,超出1000元限值的奶粉视为货物,那么就需要以成交价格确定;但是商品的成交价格若小于1000元,就不应按照货物监管。
出现上述悖论的原因在于出台的政策存在着相互矛盾的问题。
4、15号公告救济渠道的缺失
在15号公告第三条中“纳税义务人对进境物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的确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对比《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5号公告缺少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属于必要内容缺失,应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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