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避税还是违规行为?——保税仓储货物低价内销行为性质的法律分析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15
|
105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述两种观点,到底谁是谁非?先看一个实际案例,再来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2日,当事人瑞澳公司委托某保税区新兴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报关企业),以保税仓储贸易方式,从备案清单项下申报进口两套厨具喷涂流水线,申报价格205万美元;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保税仓储货物,申报进口价格为205万美元。 经查,上述进境备案清单项下货物,由当事人从境外采购,后委托新兴公司申报进境并保税仓储。原进境申报总价205万美元,系当事人从外商采购的出厂价格,即EXW成交方式下价格。当事人为进境上述货物,尚需另外支付国外一家物流企业运杂费用,折合人民币计105万元。 二、定性处理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当事人委托区内企业保税仓储的货物,未发生实际销售行为,因而无实际成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2013〕211号)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内销货物的属于不存在实际成交价格。不构成价格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但是,对第一次申报备案入区的行为,可以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构成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并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报货物进口价格人民币105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5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法律依据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内销审价办法》(211号令)第三条、第八条。 四、法律分析 1、从合法性上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上述先保税入区再内销出区的低报价格行为,是为了规避少缴税款而为之的,内销保税仓储货物应当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基础,当事人内销无成交价格时,即便申报价格与估价不符,由于当事人进口申报时不存在实际成交价格,强制性要求当事人申报一个符合海关估算的审定价格,显然不合理,当事人申报价格与海关价格不符,海关可以要求进行价格磋商,交保放行,若予以行政处罚,存在执法风险,海关行政行为可能面临司法审查。 2、从海关执法目标上看,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是海关执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如果企业明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应当如实申报实际成交价格,而采取“一分为二”的方式规避海关监管措施,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并且海关在调查过程中掌握了企业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海关很可能对企业的上述行为定性低报价格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