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及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出口退税中骗取的税款是其所缴纳的税款,就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增值税由于其流转税的性质和税款抵扣的计税方法,导致了增值税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人)和负税人(实际承担税款的人)相分离。如何理解和认定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成为实务中争议的焦点,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笔者最近正在办理的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法官与辩护人对“所缴纳的税款”的理解就产生了重大分歧。
一、由案例引发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已纳税款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某市某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某市F外贸公司期间,从其控制的另一生产企业J公司以完税价采购食品包装纸、烤箱纸等相关货物。为了企业利益,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口贸易中,将八十余单食品包装纸、烤箱纸等纸张(不享受退税)以食品包装纸、厨房用纸等品名,以退税率为13%的海关商品编码向海关报关,蒙混过关,并在海关查验后出口结汇。其明知上述出口货物不能退税,仍将相关单据及原采购出口货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联)提交某市某区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某市某区国税局根据其提供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联)、合同等资料共计向F外贸公司退税180余万元。
(二)审判情况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F外贸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只向某区国税局缴纳了十几万元增值税,且缴纳的增值税并非是针对涉案外贸出口的免税货物,而是内销货物的税款。出口货物由于是免税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其所骗取的税款不是其所缴纳的税款,遂认定F外贸公司及王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F外贸公司罚金30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5万元。
(三)评析意见
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向某区国税局缴纳的增值税并非是针对涉案外贸出口的免税货物”为由,认定涉案的82单货物的增值税不是F外贸公司缴纳,进而认定F外贸公司骗取的税款不是其所缴纳的税款,该认定是对我国增值税的性质、计税方法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错误认识,也是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片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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