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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增值税已纳税款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15 | 1712 次浏览 | 分享到:



反之,如果按照案例中一审判决的逻辑,谁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款,谁就是该税款的缴纳者,那么国家的出口退(免)税政策就是错误的,退税不应该退给出口企业,而应退给生产、流通环节的所有企业。《刑法》第204第2款就无适用余地,因为我国除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其他出口货物都是免税的,出口企业出口环节的增值税都不需要缴纳,也就不存在骗取所缴纳的税款问题。

因此,F外贸公司“所骗取的税款”均是其购进货物时向J公司支付、由J公司、J公司的上家、上上家分环节缴纳到税务机关的增值税款,是F外贸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

综上,由于涉案货物均系已完税货物,F外贸公司在向J公司购买货物时,已在货物的流转中将增值税缴纳,负有纳税义务和实际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F外贸公司,J公司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只是代F外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款。因此,F外贸公司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实质为骗回所缴纳的税款,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五、结语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联系点在于,对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两种情况进行定罪处罚:(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其中“所缴纳的税款”,根据增值税计征方式的特殊性,应为外贸出口企业购入商品时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进项税额,而非向国税机关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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