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通关环节中企业的报关模式无外乎两种:自报自缴和委托报关。在自报自缴模式中,自始至终只有收发货人自身参与,对于适用管理方式不会出现争议;而在委托报关中,就可能会出现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等级不一致的情况了,那么在海关处理报关信息时(查验率啊查验率)到底适用谁的信用等级,就是核心问题。
这时,肯定会有人质疑,对这一条的解读真的如果子所讲吗?大家不用着急,我们先来看一下另外一个公告:
海关总署第197号令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 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虽然现在197号令已经失效了,但是从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可以发现两个问题:
1、原文中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 的描述与总署225号令第十九条完全一致,说明其表达的含义是相同的;
2、在第197号令中对于委托人与报关企业适用类别不一致的情况,以B类作为界限分成两种情况对待,但是总原则是 “从低适用” 和 “报关企业负责”。
相较于总署197号令中的详细分类描述,在总署225号令中并没有进行区分对待。同时,谷岸关务的AEO认证辅导师孙凯认为海关的信用管理总体规范比原分类管理更为严格,所以总署225号令中的 “从低适用” 原则就不难理解了,无论委托企业和报关行是什么类别,在通关环节上一律是从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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