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的操作中,可以借鉴《民诉证据规定》中相关规定,建议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对证据材料逐一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海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出具收据,在收据上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和提交人签字盖章,一式两份,各自保管。
(二)完善海关行政处罚中证人证言制度
⒈关于海关行政处罚中的证人证言制度。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修改与背景介绍。所谓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5]新民诉法第73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根据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的陈述才应当称之为证人证言。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证人的证言非常重视,“一般而言,证人证言是证据的最重要的形式”。[6]本次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证言这款主要做了以下三处修改:一是明确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结合司法实践,尤其是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四种类型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三是针对四种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但不免除作证义务,证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替代方式来作证,即“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通过替代方式使证人继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诉讼顺利进行下去。⑵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海关行政处罚在证据类型上也规定了证人证言。《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证人证言”。严格按照定义来说,证人证言应当是法院审判案件中的概念,但从广义的角度来说,一切在审判者面前陈述审判事实的自然人都可以视为证人。从这个角度来看,海关行政处罚中规定证人证言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既然海关行政处罚中也存在证人证言,就势必涉及到证人证言的形式问题,毕竟海关行政处罚不是一般的开庭审理,不可能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因此,对海关的证人证言一般都是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也就是说海关行政处罚中的证人证言是询问笔录。实际办理案件中,海关也会遇到如新民诉法中规定的证人无法或者不便到作证的情形,虽然原则上说,海关可以主动去证人所在处或者证人方便的地方去制作询问笔录,但是在考虑办案的效率与行政成本的因素,也有海关不便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因此,此时就需要海关借鉴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的替代形式做出一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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