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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借鉴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1-17 | 5120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在认识过程与结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这也决定了二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相互借鉴。海关行政处罚的现有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鉴了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作了很多修改,尤其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使得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更进一步。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以及民事诉讼中原有相关证据规则,对海关行政处罚现有证据制度不足与潜在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应借鉴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的内容修改原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是迄今为止对民事诉讼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是中国法律界对民事诉讼法研究和认识的总结。其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有很大的变动,强化了诉讼中的证据意识。


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对海关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影响


证据制度是审判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来说,证据也是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反观整个《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证据收集部分,很多内容都是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海关法也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做出一定的修订。

(一)海关行政处罚在证据材料上的改进

本次民诉法新增一条专门规定法院接受证据材料的程序。新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条规定系从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中提炼出来的。从立法背景来看,制定这一条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出现一些证据材料丢失、更改的情况,由此引发不少纠纷,一方面影响审判工作,另一方面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施行出具证据收据制度,不仅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而且对于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公正地审理案件,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4]

在海关的行政处罚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立脚点都集中在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主动提供证据的情况,特别是在复议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也会主动或应海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海关有必要借鉴新民诉讼法中法院接受当事人证据的形式,对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主动提交的相关证据出具收据,并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加以细化。这样操作有如下好处:第一,同样在人民法院可能出现的材料丢失或者更改的情况,也可能在海关行政处罚中出现,因此出具相关收据可以有效减少可能出现的材料丢失或更改的现象。第二,可以提高海关的廉政建设。在海关的行政处罚中,海关相关部门几乎包办了从调查、认定、处罚到执行的全过程,期间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虽然海关制定了一些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材料是所有处罚的基础,一旦证据材料被抽离、添加或者变更,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偏移。第三,当事人主动配合海关调查的情节,对行政处罚的结果影响较大。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材料出具收据,且根据收据中列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整个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作用可以认定当事人配合海关的程度,从而可以在情节上予以认定其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处罚幅度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主动配合海关调查,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第四,出具收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提交材料不被遗失,同时也可以避免海关的败诉风险。虽然现在海关收集证据都会注明收集人和收集时间,但一些原件存于海关之后当事人自己便无原件,甚至在进行司法审查之时,当事人提出证据提交给了海关,但海关却主张没有该证据,由于没有出具收据,此时便出现了异议。而行政处罚的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一旦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己行为,则可能会导致海关的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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