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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关于代理销售的问题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03 | 2631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由于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出口商向进口商要求的利润水平低于该出口商的平均利润水平,海关怀疑成交价格受到了特殊关系的影响。企业的解释是:

《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WTO估价协定》第一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日本B株式是A公司在国外的采购代理,其在国外的采购行为完全服务于A公司,且以向A公司销售为目的。其向A公司就第二次交易开具发票,只是出于双方财务清晰的考虑,不能改变其代理的性质。B公司向国内A公司收取的利润,实质上应为买方佣金,无论其形式和实质均符合WCO估价技术委员会评论17.1《买方佣金》中的叙述,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企业的解释,海关依旧不予接受。理由是:

在第一次交易中,日本B公司采购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包含了全世界所有子公司的需求,这些即将发往世界各地子公司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是完全相同的,其中就包括向中国A公司发送的货物。也就是说,这些货物没有全部运往中国,也不能确定哪一批货物是属于发往中国A公司的货物。

根据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是指海关估价中的成交价格应以导致货物向我国出口销售的交易为基础。如果供应商与出口商之间达成的交易,可以明确地导致货物直接发往我国,或者该货物只能用于我国的最终消费,例如符合我国特殊的产品规范要求等,此时才能确定该交易符合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这一规定。


【分析】


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14.1《“输往进口国的出口销售”的含义》指出,“销售并不必须发生在某个特定的出口国。如果进口商可以表明交易是为了把货物向进口国出口,那么成交价格方法就可以适用。”

但是,该咨询性意见进一步指出,“只有涉及到货物真正的跨国转移的交易才可以用成交价格对货物进行估价。”同时,该咨询性意见提供的范例也对此作出说明:“位于X国的多国连锁酒店的总部购买经营用品,位于I国的连锁酒店向总部呈报购买经营用品的订货单。总部把各连锁酒店的订单汇总,接着把订单分发给位于X国的各供货商。供货商就把经营用品直接运到各连锁酒店,或者先统一运至总部,再分运至各酒店。同样,供货商把帐单寄往位于X国的总部,由其分寄给各连锁酒店。在上述范例中,位于X国的卖方与总部之间的销售并没有涉及货物的跨国转移,而仅是一项在出口国的国内销售。因为总部向供货商采购货物,然后再分销给各连锁酒店,把货物出口到各酒店所在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总部与各酒店之间的交易构成出口货运至进口国的销售。”上述分析都表明,只有一项交易导致了货物直接向进口国出口销售,才可用于成交价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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