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日商岩井(美国)公司诉美国案”中确定了这一“首次销售规则”,即:在涉及外国制造商、中间商和美国买方的三层次进口销售中,当待估价商品明确无误注定要出口到美国,且外国制造商与中间商之间的交易独立公平,未受到任何非市场因素影响时,外国制造商的售价构成依照估价法律可接受的成交价格。上诉法院还指出,只有在两个依法均可接受的成交价格中需要做出合理选择时才适用首次销售规则。三层次销售中制造商的价格被人为降低时该规则并不适用。
该判例出现后,美国海关在此问题上的认定为:
在通常情况下,美国海关仍将推定进口商(而非中间商)付出的金额构成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要推翻这一推定适用首次销售规则,进口商有举证责任,证明:1、在中间商购买或签约购买待估价商品时,该商品“明确无误注定要出口到美国”;2、中间商与他的卖方(如外国制造商)之间公平交易,交易价格未受到任何非市场因素影响。
我们回过头来看A、B公司这个涉及三方的两次交易。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
1、B公司是不是A公司的采购代理?
在此案的实际操作上双方均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争论。其实,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
在此案中,日方公司受中方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日方采购货物,货物明确的(地)用于中国公司使用(向中国公司销售),这明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至于货物销售方是否知道日方公司的这种受托人身份,或者是日方公司和中方公司有没有明确的委托协议,都不对两者的代理关系产生影响。
一旦代理成立,采购佣金自然也就存在,按照规定也自当扣除。
2、如何看待日方公司采购货物的成批问题?
海关认为:日方公司向日本供货商采购的货物并非仅仅向中方公司销售,其中还有大量同样的货物销往世界其他地方。所以日方公司的才有(采购)不构成以中国为目的的销售。
个人意见是:成批采购中有销往世界其他子公司的货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销往他方的货物自然有其他地方的合同和法律去规制和管理。重要的是:日方的确因中方的请求向日方供货商采购了这批货物,这批货物在采购前就已经确定要运往中国,日方公司在两次交易中都不是使用客户,它仅仅起到了中转的作用。举个例子:中方公司需要1000个轴承,意大利公司需要200个轴承,法国公司需要30000个螺丝。这些需求都由日方总公司代理采购。首先可以排除的是法国公司的螺丝,这与中方公司的需求毫无关联。需要分析的是意大利公司的需求。日方总公司采购了1200个轴承,准备向中方发送1000个,向意大利公司发送200个,这些数量是早就确定的。对于种类物来讲(相对于特定物)具体是哪个轴承应该送到意大利,哪个轴承送达中国,这有区别吗?重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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