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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关于代理销售的问题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03 | 2633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直接对代理采购导致的二次销售做出明确规定。这里不妨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

美国海关在估价问题上遵循“首次销售规则”(The First Sale Rule)是指对于有外国制造商、中间商、中间商的美国客户参与的三层次(或多层次)销售,如果交易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中间商为待估价商品付出的金额(即外国制造商对中间商的售价),而非进口商(中间商的美国客户)付出的金额,可以作为海关确定商品成交价格的基础。这个规则来源于日商岩井(美国)公司诉美国案的判例。案情大致如下:

1982年3月,纽约市政府大都会运输局(MTA)与日商岩井(美国)有限公司签约购买325节R62型地铁车辆,单价(含运费、保费和进口关税)889391USD,总额近3亿美元。日商岩井(美国)公司将合同转让给母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母公司委托另一家日本公司川崎重工(KHI)制造这批车厢,合同条款为“FOB神户”,车厢单价为80002100日元。这批车厢根据纽约市政府大都会运输局与日商岩井(美国)公司的合同规格制造,只能在纽约市地铁系统使用。地铁车厢在以后几年内分16批进口到美国。日商岩井(美国)公司为前120节车厢报关时使用的是川崎重工对母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的售价。在美国海关的要求下,剩下的205节车厢以日商岩井株式会社及日商岩井(美国)公司对纽约市政府大都会运输局的转售价报关。日商岩井(美国)公司将这一估价争议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诉讼争议焦点是川崎重工对日商岩井株式会社的销售是否构成“明确无误注定以美国为出口目的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一审中做出了有利于美国海关的判决,理由是日商岩井(美国)公司与纽约市政府的合同“最直接地促成该批货物出口到美国”。(The Most Direct Cause of  Exportation Test)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979年贸易协定法》的立法史并未表明国会要求海关在估价时进行调查,从而判定两个交易中哪一个最直接促使待估价商品出口到美国,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法院认为,一旦确定制造商的售价和中间商的售价均属依估价法律可接受的成交价格,规则很明确:制造商的售价而非中间商对美国客户的售价应作为海关确定成交价格的基础。本案中的地铁车厢明确无误注定以美国为出口目的地,不可能再有其它的目的地;日商岩井公司与川崎重工也不是美国海关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他们之间的交易是独立且公平的。所以海关应以外国制造商(川崎重工)对中间商(日商岩井公司)的售价作为确定成交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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