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C公司是香港D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进口甲醇等大宗化工品原料并在国内销售。C公司的进口计划由D公司安排。2008年,D公司向国外E公司采购一批甲醇,价格为CIF宁波430美元/吨(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目的港为宁波,发货方为E公司、收货方为C公司;一个月后,D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甲醇以CIF宁波395美元/吨的价格卖与C公司(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甲醇运抵宁波后,C司以CIF395美元/吨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
海关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其成交价格没有真实地反映货物的成本、费用和销售利润,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此次贸易有两次交易,一个是香港方与供货方的交易,一个是香港方与国内方的交易,应以第一次交易为基准,并加上卖方公司的合理利润和费用作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分析】
这个案例和上个案例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差异。相同的地方是:1、都存在两次交易;2、买卖双方都存在特殊关系;3、事后都面临海关估价困境;不同地方是:两者表面的焦点不同,前者是是否构成代理和如何看待外方采购货物的非独有性,此案主要是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和合同是否公平。尤其令人注目的是:相类似的情节,海关在第一个案件中要以第二个交易为基准确定完税价格,在第二个案件中却要以第一个交易为基准确定完税价格,两个的理由都“很充分”。这个不同之中还有一个相同:就是海关选择的都是较高的价格。
关于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企业的解释是:特殊关系没有影响成交价格。企业可以证明:买方同期或大约同期向其他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同样产品也是以同样的价格。这个解释是很有力量的。
关于合同公平问题。我们上文曾经讲到,国际贸易上的公平并不是结果上的公平,而是程序上的公平,合同双方都没有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和优势胁迫另一方签订并非其内心意思表示的合同。对于本案而言,香港卖方买入货物,卖出货物,由于市场行情在一个月内急剧变化,价格暴跌,以原价甚至高价卖出(令人)难以思议,如果真是这样,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这个案件真正的焦点仍然是代理问题。即卖方是否构成买方在国外的采购代理。如果构成,应以第一次交易的价格(即价格暴跌前的价格)向海关报关,即使这样做会多缴纳一些关税,理由可参见第一个案件的分析;如果不构成采购代理,两个交易是单独的,则应该以第二个向国内买方销售的交易价格作为申报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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