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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成为失信企业,就要看懂海关总署225号令第十条
来源: | 作者:王振西 | 发布时间: 2017-04-25 | 58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对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解读


在上述第十条中,一共设有十种情形,除了第十条为兜底条款以外,一至九条中达到任意一条的规定就会被降为失信企业,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触犯其中任何一款的规定。下面,我们就给大家做一个详细解读: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1、走私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

2、走私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对走私行为的规定。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1、非报关企业的含义。这条中分别对于两大类企业采取区别化标准对待,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描述仅分为“非报关企业”和“报关企业”,而非报关单位注册管理办法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这是因为海关AEO认证的对象中,远远超出了“报关单位”的范围,除报关企业以外的申请人不仅局限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还包括货站、仓储、加工企业等。


2、非报关企业的失信标准。这里的报关单据违规次数(比例)与行政处罚金额2次10万元,与处罚累积超过100万元是并列的关系。


(1)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简称违规行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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