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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来源: | 作者:报关员果子 | 发布时间: 2019-12-24 | 1812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关于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建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修订中的新增内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信息异常企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按规定向海关进行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未在6月30日前提交或者虽然提交但不符合海关规定的企业即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二是失联企业,即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上述两类企业海关将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海关对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一方面使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知悉有关企业在海关管理领域的信用状况,以便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或者予以防范;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有关企业及时整改,消除信用信息异常情形。海关对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实施动态管理,信用信息异常情形一经消除,海关即将有关企业移出名录。
  需要说明的是,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将面临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由于这类企业或者是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信用信息,或者是处于失联状态,属于信用状况不稳定或者信用缺失,因此在列入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例如,一般信用企业如果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在此期间其信用等级不会提升为一般认证企业。二是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信用信息异常情形的失联企业,如果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海关将其调整为失信企业。
  六、关于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
  根据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并结合海关执法实践,本次修订对原办法所规定的“失信企业认定标准”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在适当调整失信行为、使其能够涵盖海关执法实践中需要对企业信用状况作出负面评价主要情形的基础上,重点提高了对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以适应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的制度设计,更好地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企业违规行为比例标准与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二选一关系(具有其一即可)调整为叠加关系(两者必须同时符合)。具体而言,对于报关企业,将原办法规定的1年内违规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标准调整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同时将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对于非报关企业同样按照上述原则作出调整),明显提高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例如,如果一家报关企业1年内发生6次违规行为,其上一年度报关单总票数为1万票。在适用原办法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企业6次违规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累计金额,单就违规行为比例已超过万分之五,应降为失信企业;而《管理办法》施行后,即使企业违规行为比例超过万分之五,但如果行政处罚累计金额未超过30万元,仍可不予调整为失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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