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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来源: | 作者:报关员果子 | 发布时间: 2019-12-24 | 18128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是将原办法规定的“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情形调整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失联情形,同时增加了“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作为认定企业失信的成立要件。上述规定既适应海关执法实践需要,同时也兼顾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因一时无法取得联系,就将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
  三是将原办法规定的“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情形调整为“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办法的规定主要指向拒不配合海关调查,范围过窄,没有涵盖抗拒、阻碍海关稽查、核查等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鉴于此,本次修订对其范围作出相应拓展,统一指向“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同时规定“情节严重”作为该情形的成立要件。
  四是为落实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推动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制度,将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领域的失信企业。
  本次修订在增加和调整部分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同时,还取消了原办法所规定的部分认定标准,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失信企业认定门槛,避免因轻微过错就使企业的信用等级被下调为失信。譬如,《管理办法》不再将报关差错率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原办法规定,“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企业为失信企业,而目前全国海关平均报关差错率在2%以下,如果企业报关单数量较少,只要出现1次报关差错,该企业的报关差错率就有可能超过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进而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执法实践中,出现报关差错很多情况下是由于企业相关人员工作疏忽所致,主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如果再因此被降为失信企业管理,则处理过重,有悖于过罚相当原则,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有关内容。基于同样考虑,本次修订还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情形,资格罚并非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影响暂停业务时间),单纯以资格罚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同样可能产生过罚失当问题。
  七、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程序正当性要求,对于规范海关信用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于重新认证程序
  重新认证是指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已通过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重新认定的程序,是海关对认证企业实施动态管理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需要说明的是,《管理办法》关于重新认证“每3年一次”的规定是针对高级认证企业正常情况下的重新认证程序,如果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规定或者出现信用管理风险,海关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手段。这种情况不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重新认证”,不受“每3年一次”认证期限的限制。此外,《管理办法》还明确,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对其信用状况给予负面评价,即按照未通过认证企业处理,下调其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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