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同是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虽然A公司与B公司有来往邮件,然而A公司并未能够证明B公司对该合同具有履行的义务或其他法律上的责任。故仲裁庭只支持了A公司要求C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裁定B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2
中国A公司(卖方)一直为中国知名X服装品牌进行生产,且作为X品牌在中国、新加坡、泰国的代理商。2012年6月,A公司的经销代理和生产资格被终止,但A公司并未按照X企业的要求停止对该品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是仍使用X品牌通过不公开渠道流向市场。
2012年10月,A公司以X品牌经销代理商的名义,与新加坡B公司(买方)磋商服装出口事宜,并签订了一项服装出口协议。2012年12月服装运达新加坡港口后,被他人举报是未经官方授权的假货,海关遂查扣了该批货物。随后B公司向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3
2012年1月初,美国A公司(买方)向中国B公司(卖方)订购特定型号电子芯片,并列出了芯片的规格及行业统一的芯片设计图纸。A公司发函告知B公司,确定该单合同号为X。双方未就此X合同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传真往来函件均提及A公司是为转售美国D公司而向B公司订购。2012年1月末,A公司又与B公司商谈美国C公司欲订购同种芯片的订单事宜。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Y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9万美元。
由于A公司所需芯片在行业内的应用领域有限且统一,国内外各买方对该芯片的型号、规格要求都是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因此B公司决定用库存向A公司供货,但库存芯片面板上的一个微小豁口,有影响使用寿命的潜在隐患,曾被认定为有瑕疵而被其他客户退回。
2012年3月初,Y合同项下的货物首先送达客户,且钱货两清。
对于X合同的支付和交货事宜,双方约定由B公司将提单等单据交给其在美国注册的子公司E公司,E公司收到A公司的即期支票后,再放单给A公司。B公司于同年2月将X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及发票寄给了E公司,A公司于3月末开出金额为15万美元的即期支票交给E公司赎单并提货,但于两日后即通知银行停止兑现上述支票。A公司致函B公司称,其不久前获得C公司提供的Y合同项下芯片的品质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称芯片有严重质量问题,故只得通知银行停止兑现X合同的支票。B公司遂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