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前提
我国《刑法》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采取空白立法模式,未对走私犯罪行为方式、构成要件作出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般表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货物、物品概念、逃避缴纳税款计算方式等,均需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等海关行政法规中寻找答案。②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伪报贸易性质问题的批复》也明文指出:“《刑法》条文中关于走私犯罪罪状的表述省略了对走私的行为方式、特征的揭示,关于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的表现形式,需要依据《海关法》以及相关的海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然涉及对相关海关行政法规的援引。在具体办理案件时,除了依据现行《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明文规定外,还必须根据《海关法》等相关海关行政法规判断相应行为是否属于走私犯罪行为、走私对象属于何种'险质归类等。
(二)“化整为零”是否属于走私犯罪行为之界分
我国《海关法》第82条以及《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7条规定:走私有绕关、通关、闯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等各种行为。其中对于通关走私,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属于通关类走私,而藏匿、伪装、瞒报、伪报行为中,通过字面理解,与之最接近者无疑应为瞒报。那么,我们可进一步追问:何为瞒报?本案“化整为零”是否属于瞒报类通关走私行为?
笔者认为,瞒报在性质上等同于伪报,是指行为人在通过海关时,采用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虚假陈述、拟制虚假证明等方式,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时,不予申报或者隐瞒应申报品名、价格、数量、原产地等方式的行为。检视现实社会中通过瞒报方式走私的案例,除完全不予申报之外,尚有隐瞒品名、价格、数量、贸易方式等作案手段。综合上述瞒报方式,可认为各种瞒报行为,犯罪分子均是针对整批应缴纳关税的商品,在向海关应当如实申报进口时直接全部不予申报或部分在申报单上填写虚假的品格、数量、价格进行伪报。上例中刘某实际上全部隐瞒所携带的应向海关申报应缴纳税款之货物(物品),此种行为与瞒报型走私犯罪行为完全契合,事实上即属于“灵活”运用法律漏洞规避海关监管的举措,故应认定为走私行为而非单纯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毕竟此种“化整为零”应属于违背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侵害两个法益的走私犯罪行为,而非单独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单个法益的危害税收征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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