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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02 | 43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当下走私犯罪的方式手段日新月异,如何依据刑法来把握新型走私犯罪的构成特征并正确适用刑罚己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己成为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适应国内消费者需求的一种商业服务形式,同时也进入了海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评价视野,在审视这种行为时,需要通过刑法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进行深入的研讨,并进而从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高度对其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出合理评价。



根据《海关法》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对于旅客携带的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并有价值限制。而货物具有牟利性,无论其价值多少,都应照章纳税。申言之,需要事先向海关申报,部分货物进境还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不能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此,货物与物品之区别以及瞒报之具体涵义在海关监管领域有着不同的基本解答。第二《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2010年第43号)公告第2条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人民币;《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2010年第54号)公告第1条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总结海关总署的两个公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数量”的“自用”商品,属于我国税收政策上的免税“物品”,邮寄物品以1000元为限,携带物品以5000元为限。根据对公告的理解,如若不同时满足“自用”、“合理数量”两条件,则显然不属于免税物品,自动应归属于征税货物。可见,从税收的角度讲,二者实际属于两种性质的商品。上述案例中,刘某在入关时,应当向海关全部申报其所携带之物品的种类、数量并应向海关缴纳相应的关税,但其采取不予申报或隐瞒申报企图蒙混过关的方式规避关税,应认定为走私。第二,在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制环节,不予申报或瞒报即为“部分或全部采用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虚假陈述、拟制虚假证明等方式进行报告”,并不必然被解释为仅仅通过申报单的虚假填写等直接手段欺骗海关。正如日常生活中的通报,也有直接与间接两类,直接通报指通报人与被通报人的直接对话,间接通报指通报人与被通报人间通过第三方转达、传送进行沟通。上述案例中,刘某虽然没有直接通过申报单虚假填写欺骗海关,但在应向海关申报时采取不予申报或隐瞒申报的方式,实际上即为隐瞒事实间接欺骗海关,逃避海关监管。

因此,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本应按照贸易型货物缴纳关税的商品隐瞒为不缴或少缴关税的个人物品,违反了海关行政法规,逃避了海关监管,逃避了应缴纳的关税,应属瞒报商品性质的走私犯罪行为。

(三)对于涉案物应为货物抑或物品的认定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机“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专门指出“物品”与“货物”的区别,‘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所谓物品明显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就可推定为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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