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物品”与“货物”之区分,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将本应托运的货物随身携带,仍应将其认定为货物;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系用于销售,即使其价值较大,依据刑法的谦抑精神,亦只能就低认定为物品,即使无法达到定罪的数额要求,也不能变通认定为货物;当然,如果依据物品本身的属性是不可能用于自用,只具有商业使用价值,即使无确凿证据证明该物品系用于销售,亦应认定是货物。”③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观点,但从另一角度可以分析,货物与物品本身并无天然的界限,两者之区分通常是源自于生活习语,以是否处于商业交易环节为界,尚处于商业交易环节之商品,则为货物;己完全进入个人(单位)消费使用环节之商品,则为物品。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物品因其保存时间长、使用价值高、具有相应收藏价值等等也可再次进入流通环节而转化为商品(即货物),但毕竟此属于少数和例外情形,在此不具文赘述。基于以上考量和认识,根据法律、法规对于“自用”的解释,结合“货物,、‘物品”的字面原意,我们可以得出基本结论: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货物”无疑应具有可交易性商业性质,而“物品”则通常情况下应无交易性非商业性质。
上述案例中,刘某携带的物品尽管形式上是为朋友代购,表面上并非用于出售、出租等商业用途,但这种“免费”代购事实上也可能会给其带来除单纯的经济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完全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也具有商业性质,因此,刘某携带的标的物宜认定为刑法第153条规定意义上的“货物”。根据对于“货物”的征税标准,其偷逃应缴纳关税额度达2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 10号)(以下简称《解释》),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行为实质违法性之辨正
实质违法性理论,源自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区别于形式违法性理论而提出。在他看来,“形式违法性是指违反国家实定法规范,实质违法性是指对实定法保护下的法益的侵害,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④根据目前学界通说,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形式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实质违法性,但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两个要求。⑤因此,区别考虑行为的形式违法与行为的实质违法对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尤为重要,以防止刑法处罚不当罚行为。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侵害的客体(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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