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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 | 作者:王源枝 | 发布时间: 2016-03-02 | 5177 次浏览 | 分享到:
当下走私犯罪的方式手段日新月异,如何依据刑法来把握新型走私犯罪的构成特征并正确适用刑罚己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己成为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适应国内消费者需求的一种商业服务形式,同时也进入了海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评价视野,在审视这种行为时,需要通过刑法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进行深入的研讨,并进而从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高度对其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出合理评价。



(二)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判断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有浓厚的行政属性,根据梅关法》第8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可见《海关法》对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区别罪与非罪,不构成犯罪的,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处刑罚。刑罚处罚行为的实质违法性,那么,什么情况下应科处刑罚,什么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呢?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1997《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有起刑数额—5万元人民币。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逃避缴纳税款凡满五万元及其以上者,刑法给予否定性评价,也即逃避缴纳税款达到五万元及其以上,判断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而《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了调整,将原有的起刑数额五万元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从原来的具体起刑额调整为抽象的起刑额,此处不论其好坏,但己不能单纯仅从逃避缴纳关税税款数额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其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解释》第16条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较之于修正前刑法确定的5万元、15万元、50万元的数额标准,《解释》作了较大幅度的上提。

上述案例中逃避缴纳关税税款额度达25万余元,己超过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数额,扰乱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秩序;通过“化整为零”方式进行海外代购走私,其数额较大。因此,刘某己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实质违法性标准,同时结合其行为符合形式违法性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犯罪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之理由


(一)犯罪事实及主观认定

案例中,根据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其所携带的45件涉案标的物均为其帮别人购买的或者帮别人携带回国的。因此,可认定45件涉案标的物均非其自用物品。根据《海关法》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本案中成都海关现场在案发当日己经放行了刘某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所以应认定上述45件涉案物己经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的范围,同时参照海关总署监发[2010] 343号文件关于进境旅客携带5000元物品进境的限额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39号公告以及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之规定,应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均为走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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