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观认定方面,犯罪嫌疑人大多都会声称其不清楚代购货物还要交税,笔者认为,其这种辩解是不成立的。案例中,刘某离职前曾经为空少,对海关的规定理应很清楚。更何况,所有航空公司对值飞的规范,其中有一条就是:自觉遵守各国海关边防检疫规定,‘严禁捎、买、代行为,不得利用直行航班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者一旦被发现,机组人员会被“停飞”,甚至被开除。更何况,目前,国内对“海外代购”逃避缴纳关税行为打击力度极大,新闻报道也时常深度解读,几乎所有民众皆能知悉,更何况其为曾经受过全面细致培训的业内人员,故其这种辩解是不合常识、常情、常理而站不住脚的。
(二)法律适用暨量刑之思虑
上述案例中,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从刑法适用的系统性和规范性来仔细进行考量,笔者认为,尽管应对刘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认定,但应从追缴其所逃避缴纳关税的角度来考量其应适用的刑罚,在对其适用法律时应参照和结合逃避缴纳税款罪予以认定并量刑。
从过往的历史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走私作为经济犯罪,其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极大,明显有违刑罚谦抑原则,也与国际上对走私犯罪普通采取轻刑化处理的做法也不协调。这与我国刑罚整体逐渐呈现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是相冲突的。其实,孟德斯坞早就说过:‘法律要有所规定的,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无数原因可以促使货币的价值改变,所以改变后同一金额己不再是同一的东西了。”事实上,比照同属侵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逃避缴纳税款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相对较重,其一是未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二是该罪所明确的“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较为严苛。而刑法修正案(七)》第三项将1997年《刑法》中的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修订,其修改内容为:一是将“偷税”的表述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二是对税款数额计算明确为“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三是增加了“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免予刑事追究的条款。这样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移送问题”,也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基于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惩治打击走私犯罪的主要目的既然是维护国家的海关管理秩序,保证国家的关税收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化整为零”式海外代购走私犯罪也应把握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在定罪量刑时应注重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尽管走私罪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走私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对象。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走私立法司法中的从‘严’对待,不应排斥‘宽’。司法实践中应在坚持‘严’的前提下体现‘宽’,‘宽’和‘严’互补,这样才能达到惩罚和分化走私犯罪,预防走私犯罪的目的。”故此,在具体个案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过程中,不仅应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同时也应考量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在对走私犯罪处理时应更多地通过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补交税款、缴纳罚金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这样才能有效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尽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所逃避缴纳关税都有相应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之数额,但毕竟“数额不是唯一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判断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应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刑法应将数额犯尽可能改为情节犯。”⑩在司法实践中,应在追缴应缴纳关税之外,在判处刑罚和并处罚金之时应尽量参照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处罚标准尺度予以量刑。二是应坚持罪责相适应原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经济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与严重刑事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轻,对其量刑也应整体较轻‘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⑩对于惩处走私犯罪而言,关键不在于有多严,而在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随着海关监管措施不断完善,缉私能力逐渐增强,适度降低刑罚的严厉性,仍然可以获得相同的刑罚威慑力。⑩三是应坚持罪刑均衡原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与其他近似犯罪有必要保持基本平衡。刑法中逃避缴纳税款罪等涉税类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为接近,《刑法修正案(七)》(三)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却无这样的定罪量刑标准。这说明从罪刑均衡原则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需要进一步协调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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